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普惠金融發展,促進資金融通,規范融資擔保公司的行為,防范風險,制定本條例。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里明確了立法目的,是為了支持“普惠金融”,及促進資金融通。相比之前的暫行辦法,目標更明確。
可以看出,這繼承了國發〔2015〕43號《關于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加快發展的意見》的指導思想“以緩解小微企業和“三農”融資難融資貴為導向”。
所以,銀監會也是法規部和普惠金融部共同參與編寫。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里明確了“融資擔保”和“融資擔保公司”的定義。
其中,對于“融資擔保”的定義,相較于2010年暫行規定有了較大的改變。
§ 2010: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 2017:本條例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這樣一來,對于未使用“融資擔保”字樣,而從事“融資擔保”業務的事實判斷,就有了依據。使得對違規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處罰有了可能。
第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本地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處置融資擔保公司風險,督促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履行職責。
國務院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負責擬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制度,協調解決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地方人民政府對融資擔保公司進行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
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牽頭,國務院有關部門參加。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第四條確定了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管分工:地方管日常,中央定框架。
當然,各地可以自由確定自己地區負責監督管理的部門。像北上深這三個大城市,管理融資擔保的部門就各不相同:
§ 上海:市金融辦
§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 深圳:市科工貿信委
第五條
國家推動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發展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建立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機制,擴大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并保持較低的費率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資本金投入、建立風險分擔機制等方式,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提供財政支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里依然呼應國發〔2015〕43號《關于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加快發展的意見》:(四)大力發展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機構。......通過新設、控股、參股等方式,發展一批政府出資為主、主業突出、經營規范、實力較強、信譽較好、影響力較大的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作為服務小微企業和“三農”的主力軍,支撐行業發展。
同時,這個也呼應了之前財預50號文《關于進一步規范地方政府舉債融資行為的通知》在重拳打擊違規舉債的同時,明確:
“允許地方政府結合財力可能設立或參股擔保公司(含各類融資擔保基金公司),構建市場化運作的融資擔保體系,鼓勵政府出資的擔保公司依法依規提供融資擔保服務,地方政府依法在出資范圍內對擔保公司承擔責任。”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條明確,負責批準融資擔保公司的權限,是在地方的監管部門。
同時,明確規定了應當包含的字樣是“融資擔保”。這里注意與以前的規定不同了:既不是2010年暫行辦法說的“融資性擔保”,也不是銀監發[2010]77號文《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管理指引》說的“XX省XX擔保有限公司”。
第七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2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可以提高前款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里對于融資擔保公司提出了多項要求,其中較為重要的是:
§ 股東: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
§ 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2000萬
本條例同時規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可以提高,所以今后各地勢必會有門檻差異。不過,這個條例也意識到了這一點,具體后面我們可以看到。
第八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與之前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管理指引》的說法不同,之前是“頒發或換發經營許可證,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在監管部門指定的網站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現在則是直接要求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融資擔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后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的規定。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里相對2010年暫行條例而言,有相對大幅度的簡化,也是符合簡政放權的趨勢。
對比如下:
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的程序和期限,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顯然本條旨在減少跨區域的監管套利現象。即使在低門檻地區可以設立,跨區域建立分支機構卻有著更高要求。
同時,明確了跨區域的分支機構為屬地監管,由分支的所在地監管部門負責其日常監督。避免扯皮。
第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注銷,并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由原來的報紙公告改為“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二條
除經營借款擔保、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外,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還可以經營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訴訟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咨詢等服務業務。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里只是定了一個大致框架。地方可以按照當地情況制定更細的經營業務準入要求。
第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項目評審、擔保后管理、代償責任追償等方面的業務規范以及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增強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的能力,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的融資需求服務。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還是強調:勿忘小微+三農......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擔保責任余額。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基本要求與原規則相同。對于小微和三農開綠燈。比較令人擔心的是,這會不會又成為一個套利空間?只要包裝一下......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余額與融資擔保公司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擔保責任余額與融資擔保公司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5%。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與暫行規定基本相同,但是“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的要求被刪除。
第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不得優于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應當自提供擔保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在會計報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與原來有所進步,原2010年暫行規定僅僅要求“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相對更容易規避,而加大風險。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相應的準備金。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在沒有其他新規下發前,準備金應當按照2010暫行辦法規定:
即,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
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費率由融資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協商確定。
納入政府推動建立的融資擔保風險分擔機制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對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的融資擔保費率。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符合開始的制定目的。
第二十條
被擔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質押方式向融資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有關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二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權要求被擔保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信息。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信息。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里的表述與2010暫行條例相比,有了較大幅度的改變。
這里把信息內容的決定權放給了債權人。
第二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自有資金的運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自營貸款或者受托貸款;
(三)受托投資。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與2010暫行條例基本相同,但是少了兜底條款。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度,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實時監測風險,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并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規模、主要服務對象、內部管理水平、風險狀況等,對融資擔保公司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即各地可以制定自己的規則,進行分類監管。
第二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融資擔保統計制度的要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統計數據。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明確了各地監管部門需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銀監會,兩頭報送統計數據。
第二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析評估本地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督管理情況,按年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明確了各地監管部門的信息披露義務。即不僅要向上匯報,還要每年對外披露。
第二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融資擔保公司進行檢查;
(二)詢問融資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檢查融資擔保公司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四)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明確賦予監管部門現場檢查權,同時列示了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了復制數據和封存電子設備。
第二十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融資擔保公司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通報融資擔保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風險情況。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與暫行方法相同,賦予監管部門向債權人通報的權利。
第三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活動可能形成重大風險的,經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其暫停部分業務;
(二)限制其自有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三)責令其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風險隱患,并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經監督管理部門驗收,確認重大風險隱患已經消除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日內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里是對監管部門的授權。地方可以直接采取的措施有暫停部分業務,限制自有資金運用,和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第三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應當按季度向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和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一條繼續抬高跨區域經營的披露要求:即按季度報告展業情況。
第三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三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制度。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里明確要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預警、防范和處置機制,制定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應急預案。
融資擔保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置,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即如果對于可能的問題和風險,地方必須首先進行預警、防范和處置。重大事件則向上報告。
這里明確了報告對象為地方政府、銀監會和人行。
第三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或者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經批準減少注冊資本;
(三)未經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相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或者變更后的相關事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受托投資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公司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從事自營貸款或者受托貸款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擔保責任余額與其凈資產的比例不符合規定;
(二)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或者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優于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相應的準備金;
(四)自有資金的運用不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資料或者業務開展情況,或者未報告其發生的重大風險事件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二)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供虛假的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資料;
(三)拒絕執行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融資擔保公司處以罰款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監督管理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或者終身禁止其擔任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次對于機構,董監高以及監管人員都設定了罰則。具體如下圖所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融資擔保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發揮服務、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引導融資擔保公司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四十六條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門為促進就業創業等直接設立運營機構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互助式融資擔保組織開展擔保業務、林業經營主體間開展林權收儲擔保業務,不適用本條例。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這里給三種情況設了白名單:
1.政府性基金
2.政府部門為促進就業創業等直接設立運營機構
3.農村互助式融資擔保組織
4.林業經營主體間開展林權收儲擔保業務
第四十七條
融資再擔保公司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即融資再擔保公司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開展新的融資擔保業務。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所以,各地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各自設定寬限期。到期后不符合的就停止業務。
同時,這里沒有看到相應的廢止條款。即可以理解為,已有法規中與本條例不矛盾的,依然需要遵照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金融監管研究院解讀:
也即這個時間之后的新設機構,都必須按本條例來了。
同時,各個部委的規范文件和各地的地方相關要求,也需要根據本條例進行制定和變更。
國務院法制辦、中國銀監會負責人
就《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答記者問
2017年8月2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日前,國務院法制辦、中國銀監會負責人就條例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么要制定條例?
答: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融資擔保是普惠金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發展普惠金融,促進資金融通,特別是解決小微企業和“三農”融資難融資貴問題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來,我國融資擔保行業發展較快,同時也存在監督管理不到位、經營行為不規范不審慎甚至引發風險、為小微企業和“三農”服務的意愿有待增強和能力有待提高等問題。
黨中央、國務院對此高度重視,國務院領導同志多次作出指示、批示,要求完善法律法規,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充分發揮融資擔保支持小微企業和“三農”的作用,同時規范融資擔保公司的行為,切實防范風險。
制定本條例,既是實踐需要,也是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的要求。
問:條例如何促進融資擔保行業更好地為小微企業和“三農”服務?
答:促進融資擔保行業更好地為小微企業和“三農”服務,政策扶持必不可少。
條例立足我國國情,規定了一系列政策扶持措施,主要包括:
§ 國家推動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發展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建立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機制,擴大為小微企業和“三農”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并保持較低的費率水平;
§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資本金投入、建立風險分擔機制等方式,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三農”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提供財政支持;
§ 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增強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的能力,為小微企業和“三農”融資需求服務;
§ 被納入政府推動建立的融資擔保風險分擔機制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對小微企業和“三農”的融資擔保費率。
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對上述政策扶持措施作出明確規定,有利于進一步提升政策措施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形成良好社會預期,對于增強融資擔保行業為小微企業和“三農”服務的意愿和能力,具有重要意義。
問:設立融資擔保公司的“門檻”是什么?
答:融資擔保公司的業務具有金融屬性,需要嚴格監管。首先就是設立融資擔保公司要有一定的“門檻”,這是強化源頭治理的需要。
為此,條例規定: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監管部門批準。
除了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外,融資擔保公司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 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2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 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 有健全的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等。
考慮到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實際情況不同,條例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提高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要求。
此外,對于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條例還規定了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0億元、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等條件。
問:條例對融資擔保公司市場退出有什么要求?
答:為了防范風險,維護金融穩定,條例明確了融資擔保公司市場退出的要求,包括: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融資擔保公司的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注銷,并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問:融資擔保公司主要應遵循哪些經營規則?
答:完善的經營規則是規范融資擔保公司行為、有效防范風險的核心,也是條例的主要著力點。
這方面的主要規定包括:
§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建立健全各項業務規范以及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并按照國家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擔保責任余額;
§ 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對同一被擔保人、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相應的比例;
§ 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不得優于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并須依法報告和披露;
§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相應的準備金;
§ 自有資金運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 禁止融資擔保公司從事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自營貸款或者受托貸款以及受托投資等活動。
問: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管體制是什么樣的?
答: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體制分為兩個層面。
其中,日常監督管理在地方層面。
按照條例規定,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對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本地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處置融資擔保公司風險,督促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履行職責。
中央層面主要負責制度建設、督促指導等,具體通過聯席會議機制來實施。
國務院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負責擬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制度,協調解決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地方人民政府對融資擔保公司進行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
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牽頭,國務院有關部門參加。
問:條例如何強化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答:為強化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條例主要從三個方面作了規定。
一是明確監管部門的主要職責,包括:
§ 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度,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實時監測風險,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并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 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的不同情況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 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制度;
§ 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預警、防范和處置機制,制定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應急預案。
二是規定了具體監管措施,包括:
§ 對融資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并采取相應措施;
§ 與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
§ 發現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活動可能形成重大風險的,可以責令其暫停部分業務、限制其自有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責令其停止增設分支機構等。
三是規定了融資擔保公司應當遵守的監管要求,包括
§ 按照要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報告跨省域開展業務的情況;
§ 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等。
此外,為嚴格責任追究,條例還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或者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以及違反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規則和監督管理要求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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